(三)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能服务机构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服务机构是否提供虚假信息情况;
(二)节能服务机构参与技改项目或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情况、节能效果及统计监测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用能产品、设备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目录或者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情况;
(二)能源效率标识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是否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等。
第十四条 对节能专项等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按规定实施的情况;
(二)项目按规定建立节能量监测体系的情况;
(三)项目实际节能量。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相应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用现场监察、书面监察和其他监察等方式。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进入被监察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取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能源、产品、设备、设施及工艺流程等进行检查、监测、录像或者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现场监察时,应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名。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如实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