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㈡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县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标准的;
㈢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住房保障标准的;
㈣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㈤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连续3个月,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㈥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㈦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㈧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行为的;
㈨有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变化,对住房保障情况进行调整,对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人员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承租人拒绝接受处理的,由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㈡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上报,不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的;
㈣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九条 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 《
物业管理条例》组织选聘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廉租住房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