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建筑物出入口,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
(二)调整配套公建项目设置位置,但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且符合规划要求并取得相应配套公建主管部门或者接收单位同意调整位置的意见。
除上述第一、二款情形,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建设工程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如需加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申领加建、改建、扩建部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属于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八条 因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建设期间必须搭建、配置的辅助性、临时性设施需要,城乡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或者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非因上述理由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等材料。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两年。但历史上原经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予延期。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档案,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同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
(二)建设临时工程的事由消失。
(三)主体建设项目申请规划验收。
(四)因城乡规划管理、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竣工图和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出具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敷线后、覆土前申请规划验收测量。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现状地形图及竖向标高;
2.平面位置关系图,包括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和临用地红线的建筑退让道路、河涌、绿线、铁路、架空电力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
3.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
4.每幢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基底面积、每层建筑面积、每层不同使用功能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幢建筑物总高度和每层高度;
5.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
6.道路宽度;
7.绿地面积;
8.停车位个数;
9.竣工图现场核对情况;
1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城市勘察测量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上签名盖章,确认测量成果。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验收的决定,并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申报违法建设处理。经改正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重新申请规划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