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位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其中建设用地红线图中用地界址坐标应当采用国家坐标和广州坐标标注,无现状地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未更新的,应当经现场放线核实确认。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部门)的要求提供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者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地产产权人应当凭有关权属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尚未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下列原因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用地单位名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查有关资料后予以变更:
(一)单位改制、变更工商登记名称、行政区划调整等。
(二)通过转让、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用地单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人应当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后,再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已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第一款规定的原因导致用地单位名称变更的,不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进行用地分割。因历史上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工业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三旧”改造用地或者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分割的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照原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实施建设。
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土地转让涉及用地分割的,仲裁机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依法调整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相应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并公示。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情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要求。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强制性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设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并有可能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农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
(三)在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