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办理城乡规划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受理标准备齐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分别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共同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各类图纸资料的电子文件及用于城乡规划编制的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业务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基于法定事由决定暂停受理某类业务申请或者暂停受理特定申请人业务申请的,可以作出暂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行政许可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七)申请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申请事项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且也不存在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填写受理申请表时,应当选择批复文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
(一)直接领取方式,即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书直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的方式。
(二)邮政快递方式,即申请人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邮政快递交付的方式。
申请人主动申报违法建设处理时选择直接领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件,但在规定领取期限内未领取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邮政快递、留置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在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部门网站上进行批前公示:
(一)审定涉及城市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二)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三)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四)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前已经公示的,不需要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的公示。
批前公示可以通过在政府信息网站发布、在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显眼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展览等方式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示内容、目的的不同,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公众查阅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