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的说明
㈠《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一十九条。第一条主要阐述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目的及依据;第二到五条,主要明确我县矿产资源的管理方针、管理机构及管理方式;第六、七、八条主要是对自治县重要矿产品开采、加工企业的生产规模加以限制,并加大了矿产品深加工力度;第九条明确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必要条件。第十条主要明确了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普通砂石、粘土等矿产品的条件;第十一、十二条,主要明确了矿业权的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的缴纳、管理和使用,并强调了矿山企业用地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主要对我县的禁采区域加以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对在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制度;第十五至十八条主要是明确了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和销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方式;第十九条明确《条例》的生效时间。
㈡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是关于矿产资源的限量开采以及矿产品的深加工问题。《条例》规定,自治县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并编制年度计划,实行按计划开采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第
十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条例》由此变通,自治县境内采出的矿产品凡能进行选、冶、加工增值的,应当通过精、深加工提高矿产品价值,并应当优先满足县域加工企业的需要。
二是关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条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章第
三十五条“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为加强对我县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条例》第十条由此变通,规定了可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种及要求。
三是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使用问题。《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三章第
三十条,已明确规定,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由此变通,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的缴纳、入库和分成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依法属于自治县可以支配使用的,主要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