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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因特殊情况申请延期的,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条 开采除国务院规定的34种矿产资源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修建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所需普通砂、石、粘土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实行有偿采矿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

  自治县享受国家关于民族地区、西部地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环境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㈠柴埠溪国家森林公园、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白溢寨暑天冰穴保护区、长生洞保护区、白鹿石林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内划定的保护区域;

  ㈡自治县境内省级公路和旅游专用公路两侧可视范围100米以内;

  ㈢地质灾害高危地区;

  ㈣文物保护区范围内;

  ㈤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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