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依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以所在城镇上年度人均用水量乘以家庭人口数为基数,基数以内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自治县财政承担,超出基数部分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用水户承担。
第八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受委托的收费机构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代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将受委托收费部门收取污水处理费的5%作为代征手续费,用于代征业务工作。
第九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污水处理费,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依法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
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可以依法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