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办理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到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渠道主要是购买国债或转存金融机构,具体额度根据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年度计划安排执行。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管理委员会决策、中心营运、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管理,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各项业务,应依法接受自治县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年度计划管理。中心在编制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算报告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财政部门的意见,报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心根据自治县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进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于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由中心于每年6月30日结算,并向缴存单位发出结算单。
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的净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储备基金和中心事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当依法督促单位及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
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