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通知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回避;
(四)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席作证;
(六)决定听证延期、中止、终止;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熟悉相关税收业务的复议机关人员担任,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完成听证会的组织工作,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听证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复议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七)阅读、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