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五)罚款金额较大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提交申请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填写《口头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登记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在向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可以向复议机构提出听证申请,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其他听证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十五条 听证人员由复议机构指定,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活动,一般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担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