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用能单位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10年,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适当从宽。
第六条 能源管理师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
(二)负责节能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和考核,编制节能计划、规划,负责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制定能源管理制度。
(三)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开展本单位内部能源审计和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审计和检测结果,提出改进方案,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
(五)参加本单位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六)组织节能宣传、培训和节能信息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能源管理师培训使用全省统一的培训教材,培训教材由省发展改革委审定。
第八条 能源管理师考试为全省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省发展改革委颁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 年。
第九条 能源管理师应每年参加能源管理继续教育,学习政策,掌握新知识,不断提高能源管理水平。
第十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用能单位”)应聘任能源管理师。其中:年能耗5000至1万吨标准煤的聘任2人以上;年耗能1万至10万吨标准煤的聘任5人以上;年耗能1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聘任10人以上。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
鼓励年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聘任能源管理师。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自聘任能源管理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所在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各市能源管理师备案情况每年1月份向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节能中心报备。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持有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向所在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续期申请,提交业绩证明、参加能源管理继续教育的证明和工作总结,经初审同意,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予以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