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