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的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的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组织必须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要追究承办机关、组织负责人员直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占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