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填写“失业人员住院申请表”
(附表一),于入院后的三日内由失业人员家属持住院申请表、医院住院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并由核定单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财政局社保处备案。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其医疗补助申请。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失业人员住院治疗情况实行定期巡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不定期巡访制度。
第六条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药品目录范围,参照《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的通知》(鲁劳社[2001]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鲁劳社[2001]10号)文件规定和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失业人员医疗终结出院后,应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失业保险手册,并提供本人住院病历、医嘱单以及治疗结算收据,检查治疗、用药费用清单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失业保险医疗补助审批表”。(附表二)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人员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有关材料审查后,于每月10-20日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按规定支付。
第八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参照我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规定的费用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从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中列支。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死亡的(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交通事故而死亡),自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500元死亡丧葬补助金。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有关证明材料,给予10个月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附表三)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领取条件,骗取医疗补助金、生育一次性补助、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