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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著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著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商品。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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