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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未通过评审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著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著名商标评定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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