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项目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申请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
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招标事项核准程序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执行。
因特殊情况,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未核准招标事项的,应当单独申请核准招标事项。
第九条 项目单位需改变经核准的招标事项的,应向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招标事项核准手续。
第十条 项目单位申请核准招标事项,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三)申请邀请招标、不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有关材料。
项目单位所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须加盖公章。
项目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项目,项目单位申请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的,应当提交与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同级的国家安全机关或保密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保密工作部门认定项目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在出具认定意见前,应当征求相应的军队保密组织的意见。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自身为项目单位的,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
第十二条 抢险救灾的项目,项目单位申请不招标的,应当提交与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同级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