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未经发证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已领取《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须按要求参加在岗再教育培训及考核。
第四章 《客运资格证》变更和补领
第十七条 《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应先由原聘用单位注销原《客运资格证》,再由迁入单位到市客管处办理变更《客运资格证》手续。市客管处对于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变更后的《客运资格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遗失《客运资格证》,须到市客管处补办后方可参加营运服务。市客管处在接到补办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客运资格证》。
第十九条 《客运资格证》破损的,由服务单位到市客管处办理换领手续。市客管处在接到换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客运资格证》。
第五章 《客运资格证》注销和吊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应及时到市客管处办理《客运资格证》注销手续:
(一)服务单位终止劳动合同;
(二)驾驶员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驾驶员不再具备取得客运资格证的相关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市客管处在1个工作日内注销《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聘用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须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客运资格证》缴回原服务单位。
聘用单位必须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客运资格证》手续。超过15日未办理注销手续,市交委有权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交委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
(二)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