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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各乡镇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食品安全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积极有效地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食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或监管不到位,给食品安全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完成上级政府、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给食品安全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包庇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六)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八)有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第八条 需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特大、重大和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第九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及其应负的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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