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投资理财类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投资理财类公司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县级联席会议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投资理财类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
(二)融资咨询业务。
(三)投资顾问业务。
(四)资金中介业务。
(五)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投资理财类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四条 投资理财类公司应当按照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投资理财类公司所收取的各种费用,可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资理财类公司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