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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集体、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指定的加工厂收集加工。

  不便集中加工的,可委托附近的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个体交售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得掺杂使假。
  不得压级和抬级收购原产品。

  第十九条 乡(镇)需要建设橡胶加工厂的,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审批,发给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非经营橡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收购橡胶原产品、初产品和泥杂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橡胶科学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天然橡胶的生产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三至五倍损失数额、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木和防护林的;

  (二)偷窃、抢夺橡胶原产品、泥杂胶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和生产设施的;

  (四)擅自在橡胶林内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

  (五)违反橡胶林防火规定、引起胶林火灾的;

  (六)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压级和抬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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