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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意见(试行)

  (四)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生产区域的环境监测、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

  (五)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及食用农产品的经销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建设实行农产品安全标志、农产品安全生产基地命名、产地标识和安全农产品挂牌销售制度。

  第七条 农产品安全标志和农产品安全生产基地命名由生产经营者按《北京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申请,经检测、认评,合格后,报市农产品安全办批准、命名和授权使用。产地标识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声明,可在包装物及其他说明物中标注。

  第八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安全食品生产示范区,在生产环节提倡产品生产产地登记证制度,实行品牌管理,使之在生产设施的建设,农业投入品的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生产者的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产品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第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进入本批发市场的农产品应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农产品安全办组织有关部门对进入我市农产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市农产品安全办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一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农业投入品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已获得农产品安全标志或安全生产基地命名的,由市农产品安全办撤消其标志使用权,并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兽药、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林业、工商、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产品安全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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