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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和完善涉嫌食品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和完善涉嫌食品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4]50号),从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出发,进一步加强我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食品行政执法机关间的协作与配合,加大打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就建立和完善涉嫌食品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制定本意见。

  一、涉嫌食品犯罪案件的移送

  1、食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在依法查处食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定程序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作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不得以罚代刑。

  2、食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食品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涉嫌食品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食品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嫌食品犯罪财物移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食品犯罪的材料。

  3、公安机关对食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符合前条规定的涉嫌食品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对食品行政执法机关所移送的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涉嫌食品犯罪案件,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再行移送。案件移送机关一般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书面告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

  4、移送案件的食品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食品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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