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科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科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市科委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
第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由市科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代理人一般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市科委相关领导(经单位负责人委托)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一)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北京市政府委托,市科委以北京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北京市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由市科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的主管领导作为该行政诉讼代理人;经过相关的委托程序后,代理北京市政府出庭应诉;
(二)市科委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每年应当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市科委相关领导(经单位负责人委托)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科委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市科委依法办理行政诉讼答辩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法制机构自收到行政诉讼起诉书副本两个工作日内,转送给相关机构;
(二)相关机构自收到转送的行政诉讼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以及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法制机构审查相关机构提交的材料,拟订行政诉讼答辩状,连同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报报市科委相关领导,必要时,报请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四)行政诉讼答辩状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自法制机构收到行政诉讼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相关机构提交材料的内容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规范、齐全;
(二)提供的依据是否准确、齐全;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情形。
法制机构认为有关材料需补正的,相关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需要调查的,由法制机构会同相关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