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科委提起的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
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法制机构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市科委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或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笔录及相关资料后,法制机构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市科委相关领导批准。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对于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不属于市科委管辖的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决定不予受理。
对于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对申请人的理由提出答辩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审查内容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制机构可以会同相关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需要审查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