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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

  2.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其生产必需且不可移动的重大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的40%予以补偿,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但被征收人应当提供设施、设备的购买凭证等相关证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生产必需且不可移动的重大设施、设备需搬迁的,其搬迁费用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

  (二十二)征收房屋主要为工业、仓储非住宅用房的区块项目,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房屋征收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相应的区块项目非住宅用房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二十三)1998年12月31日前,被征收人将非住宅用房改作职工住宅用房使用的,对其非住宅用房不作补偿安置,但对已改作住宅用房的使用人,比照直管公有住房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直管非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用房改作职工住宅用房使用的,对被征收人按非住宅用房评估金额的60%予以补偿,对已改作住宅用房的使用人,比照直管公有住房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三、关于房屋征收的补助奖励费用

  (二十四)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给予提前搬迁奖励。海曙、江东、江北区住宅用房按房屋评估金额的10%计发提前搬迁奖励费,每户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计发;非住宅用房按房屋评估金额的3%计发提前搬迁奖励费。其他各区的提前搬迁奖励的办法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规定。

  (二十五)海曙、江东、江北区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房屋评估金额再增加25%的补偿资金,并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海曙、江东、江北区的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补偿资金,商业用房增加比例的标准为:评估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部分为50%,100万元到200万元(含200万元)部分为40%,200万元到300万元(含300万元)部分为30%,300万元到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为20%,500万元上部分为10%;办公用房增加比例的标准为20%;仓储用房、工业用房增加比例的标准为30%。其他各区增加补偿资金的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规定。

  四、关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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