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征收由单位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被征收人和承租人除选择直接安置外,也可选择按市场价评估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比例为所有人60%,承租人40%。
二、关于征收非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
(十七)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确实难以提供同类用途安置房的,有条件的区可提供其他用途的安置房供被征收人调产安置,或提供置换的土地,但应按规定的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十八)征收按照《宁波市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租用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和承租人分别按照被征收非住宅用房评估金额的60%给予补偿。
(十九)征收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非住宅用房,房产管理部门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承租人承租,并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另外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60%补偿给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代管的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将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房屋征收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并由承租人自己经营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补偿安置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并给予承租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2.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对公有住房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不予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
3.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己经营或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补偿,对商借人不予补偿。
4.承租人剩余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本规定的住房困难补助标准,承租人可以申请住房困难补助,但补助面积标准应扣除已改作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
(二十一)征收非住宅房屋的重大设施设备按如下规定办理:
1.对被征收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后予以补偿。补偿后的设施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