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征收人和承租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3平方米;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10平方米,该增加部分面积不付差价,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4.本条规定适用于海曙、江东、江北区,其他各区关于直接安置的有关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规定。
(十)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征收地块上建设的高层(含小高层)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完毕。
被征收人、承租人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用房可交付后的4个月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后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到期不腾退周转用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十一)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承租人“户”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2.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3.租住落实政策私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为单位认定;
4.居住非成套私房的,一般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被征收人、承租人与其直系亲属实际居住,互不穿户可以自然分割、独立生活,各自独立使用的住房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另有独用厨房或拼用厨房等条件的,可以按照分户认定。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及其直系亲属另有住房的,不作分户认定;
5.居住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6.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承租人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或未满18周岁子女)拥有或租住2处或2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已经按照房改政策或以其他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或非成套私有住房的,作一户认定。
7.公有住房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后仍按一户认定,不适用本规定中分户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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