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征收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住房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将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六)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出租、出借给非宗教团体人员使用,承租人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而取得承租权的,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按评估金额的70%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2.由宗教团体人员使用或者由非宗教团体人员使用但不符合本条第1项规定的承租人条件的,对被征收人按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对使用人不予补偿安置,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好与使用人的关系。
(七)对被征收房屋的围墙、自行车房等附属物,经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后给予补偿。
(八)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4平方米或低于被征收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以下称住房困难补助标准)的,可按照住房困难补助标准减去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后再乘以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的50%增加补偿资金;但被征收人、承租人另有住房或无常住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九)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符合本规定补偿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下同)选择直接安置调产(以下称直接安置)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1.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安置用房,供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直接安置。被征收人、承租人同意,或者不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可提供其他地段的安置用房。
2.直接安置住房的可安置面积,按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为基数,或按被征收住房补偿金额(包括按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和住房困难标准补助增加的补偿金额)除以安置住房评估比准价格折扣75%后的价格为基数,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安置房地段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其扩大和上靠面积按评估价格的75%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承租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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