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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失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按其年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5%处以罚款:

  (一)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职工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1994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经市劳鉴办评定为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享受本规定的有关待遇,但康复器具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等,仍由企业给付;评定为5至10级的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17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一、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略)
  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略)
  三、康复器具费用标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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