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一),并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差别费率根据企业对职工造成伤害的风险程度和历年工伤事故的统计数据确定;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等费用;
(五)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料理丧事的费用;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1至4级,需要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节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八)劳动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3%提取管理服务费;
(九)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费;
(十)按工伤保险费总额2%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十一)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于职工工伤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工作中,发生的伤、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