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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5日)废止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康复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其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市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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