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要求的,应当书面向另一方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企业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开展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30日内提出。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工会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纳入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故意拖延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义务的;
(三)未如实提供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资料的;
(四)签订、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后,未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的;
(五)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