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据政府发布的上年度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一)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垄断企业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得突破基准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