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职工满意度调查。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六条 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符合下列条件,即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一)符合国家工资调控政策要求以及对特定行业的工资管理措施;
(二)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企业如实提供了本年度各项工资支出财务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企业方应当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上一年度报送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职工工资总额及一线职工工资总额、本年度经营计划、工资计划等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为对等的单数,每方为3至9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不得有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企业合伙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