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伪造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财产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初审或者复审核查中止后,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住房保障机构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通知,但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且不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的;
(四)在初审及复审公示、以及核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生异议,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交相关补充材料、执意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
(五)在初审和复审过程中,申请家庭发生人员减少情况,但未及时告知街道(乡、镇)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的。
第二十八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
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有隐瞒虚报行为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在适当范围公开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取消其五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的资格;涉嫌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申报的基本信息与规定的申请条件存在差异、但没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并在初审或复审工作中止后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告诫。
第二十九条 (虚假证明的处理)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按规定记录个人或者单位的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向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检查该单位的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涉嫌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隐瞒虚报等行为的处理程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共同研究并确定对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处理对象,并将处理意见书面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在初审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在复审和抽查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审核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