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特定情况规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中有不符合户口条件的申请规定)
夫妻一方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与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或子女,具有申请所在地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或者本市居住证满3年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列入住房面积核定人员范围和配租人员范围,但应当列入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
第二十条 (特定人员的户口条件规定)
下列人员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二)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申请时已经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学校学习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三)夫妻户口不在一处,但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和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一方将户口迁至另一方的,迁移一方不受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下儿童,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六)申请家庭成员或者单身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不受申请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特定人员的年龄条件规定)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无直系亲属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再提出申请。原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登记为常住户口后,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廉租住房。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再提出申请。原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的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为常住户口后,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