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并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
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
第十六条 (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
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至发布审核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限制重复申请)
除对应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发生条件变化外,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八条 (抽查及处理)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已登录的申请户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经抽查,已登录的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配租类型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下发整改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到整改意见通知后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注销其审核登录证明;对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有误的,调整其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注销和调整情况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