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放弃成交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交供应商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质疑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 参加谈判或询价的供应商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妨碍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成交。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采购文件含有倾向性、歧视性或者排斥性内容的;
(三)允许不符合项目资格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四)采购小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