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
(六) 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就市场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责任以及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场内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工作服饰和摊位号牌。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固定摊位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胸卡。
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