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须经符合本文件要求和条件的托管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要求和条件如下:
(一)托管银行的要求
1、协助市备案办对试点企业运作合规性进行监督;
2、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试点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施监督;
3、协助试点企业进行项目股权投资,以及投资过程中的资金管理;
4、对试点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托管;
5、作为试点企业外汇资金结售汇的清算银行;
6、向市备案办报送试点企业的每笔投资项目和资金结售汇信息。
(二)托管银行应具备的条件
1、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3、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并具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4、具有安全保管企业财产的条件,和满足托管业务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5、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最近3年没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8、托管银行须与市备案办签订试点战略合作协议。
第六条 试点企业的外汇结汇在托管银行办理,试点企业在结汇限额内,遵循按项目投资实需结汇、余额管理和风险提示的原则,按照实际投资的发生数额进行结汇。
第二章 试点申请与认定
第七条 试点企业须经过试点初审和试点认定两个流程。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受理试点申请。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备案办成员单位共同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试点初审。申请参与试点的股权投资企业或管理机构,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将以下材料提交至市发展改革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市发展改革委召集市备案办成员单位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试点要求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主管市领导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通知申请企业可以参与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