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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规范津补贴后的行政单位(含参公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以及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二)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合并计算;

  (三)未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以及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四)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计时工资、津贴和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驻本市的单位,可按其上级主管单位的同一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市公积金中心依照市公积金管委会的授权审批后执行,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按规定结算的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的,应当按月、足额拨付住房公积金款项。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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