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运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文化服务机构及其文化设施由政府设立。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设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村村委会分别是对应辖区内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应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负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内或辖区内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设施服务规范化建设和日常管理。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具体指导、监督和支持社区居委会、行政村村委会及其文化设施服务规范化建设。社区居委会和行政村村委会负责辖区内文化设施和文化服务规范化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监督和支持本区县各级文化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街道乡镇文化服务机构是正科级全额文化事业单位, 是非营利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下,具体负责设施管理和组织文化活动等日常工作,指导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村村委会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实行文化设施专业化管理。在区县文化、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公开、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文化设施的管理者,实施委托管理,降低管理和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
第三十八条 文化服务机构应负责制定考核目标,对受委托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并根据居民满意度,对受委托单位实施整改。未能及时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受委托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除委托。在解除委托期间,要保证文化设施正常运行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区县公共文化单位、街道和乡镇文化服务机构应建立文化资源配送系统,定期为基层文化设施提供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及时更换流转。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和供给,引入竞争机制,面向市场,采取项目补贴、资助和政府招标采购等方式,通过集中配送、连锁服务等多种方式,有效解决公共文化产品供给问题,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