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于超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一般性服务标准的个性化需求,可收取成本性费用。原则上应按照提供服务项目的直接材料成本价(不得包含人工费和水、电等间接性成本),确定低收费标准。低收费标准须经居民听证会同意后方可实行。有收费服务项目的文化服务机构,应公布收费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及其价格构成,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文化服务机构开展的各类文化服务项目应避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应设立咨询电话和服务台,耐心解答咨询。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设施,还可免费提供存包、开水、雨伞租借、自行车打气、失物招领等便民服务。
第四章 运营时间
第十八条 文化设施应全年(含节假日)免费开放。开放时间:9:30-11:30,14:00--21:00。根据季节变化、退休居民和上班族的实际需要,可延长或调整开放时间,但每周累计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对于需求强烈的设施空间,应按普惠大众、机会均等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时间,避免长期独占。
第十九条 因故暂时闭馆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开放的,应提前征得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至少提前7日,利用有效方式向居民公告,说明原因。
第五章 设施环境
第二十条 各文化设施应提供与之相适应的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文化设施中用于文化服务的面积不得低于使用面积(不含户外)的85%。街道乡镇级文化设施的图书馆(室)面积应不少于100m2。在社区行政村文化设施中,应提供一定的独立空间,满足居民读书看报等图书服务需求;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置图书室,避免动态干扰。鼓励和提倡一站(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应在文化设施户外明显处悬挂文化服务机构牌匾和标志。在设施周边以及设施服务辐射半径末端处,应有引导性指示标识,引导居民参与。户外有条件的,可设置自行车或机动车停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