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经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北京市粮食局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全面收集相应证据,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意见,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和依据。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必须经本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由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听证意见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记载做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决定相应的事实与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并将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相关规定的情况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和日常执法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案卷质量考核、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