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单位或个人举办焰火晚会,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市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由供销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腊月初十至农历正月二十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公安、安监、工商部门会同供销社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供销总社豫安监管危化〔2004〕275号和豫安监管危化〔2005〕127号文件的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运输的管理工作,从严打击非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燃放行为。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持有销售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并教育、约束其遵守本通告。
第十二条 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运输、存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通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