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本方案所称大病主要指以下12种疾病:
(一)恶性肿瘤需放射治疗或者化学药物治疗的;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以上)需定期血透、腹透的;
(三)异体器官移植抗排斥反应和并发症治疗;
(四)急性脑血管疾病后遗症;
(五)肝硬化;
(六)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非隐匿型);
(七)II期及以上高血压病;
(八)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九)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一)严重烧伤;
(十二)高危难产孕妇分娩抢救。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其诊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指已开展新农合的县、区)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过起付标准的,由中国人寿给予大病住院医疗赔付。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赔付标准:
城乡低保对象患大病住院一次性支出诊疗费用总额在扣除其它医疗保险、单位报销后,剩余部分仍超过起付线200元的,其超出部分,由中国人寿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一次住院报销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已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农村低保对象,在扣除相应报销后属个人承担部分,由中国人寿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一次住院报销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赔付金额不超过30000元。
农村五保对象患大病住院一次性支出诊疗费超过50元的,其超出部分,由中国人寿按95%的比例予以赔付;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扣除相应报销后属个人承担部分,由中国人寿予以全额报销。每人每年累计享受赔付金额不超过50000元。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以合同或协议形式,受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和中国人寿的委托或约定,在卫生部门的监督下为参保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和中国人寿另行制定。同时,要制定针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单病种最高限价、诊疗费、医疗费收费标准及减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