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建设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超过工程合同总造价3%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三) 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咨询、评估、设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