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提交的材料中应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建设单位;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批复。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验收,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